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22000********,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街道**委**组,住桦甸市**镇**村**社。曾因盗窃罪,于2018年9月5日被桦甸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曾因盗窃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桦甸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19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桦甸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日被桦甸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桦甸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5日将本案退回桦甸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桦甸市公安局于2020年4月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潜入桦甸市**镇**村**屯被害人孙某某住宅内,趁其家中无人之机,将孙某某放在东屋炕柜里一个双肩背包内的959元人民币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桦甸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信息;
2.被害人孙某某陈述;
3.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刘某某辨认现场笔录;
5.视听资料:刘某某盗窃现场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哲
附:
1. 被告人刘某某被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1册。
3. 光盘3张。
4. 认罪认罚相关材料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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