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四部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301992********,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东明县**镇**村**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周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某,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10月至11月期间,多次至苏州市吴中区**街道**路**村实施盗窃,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712元。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10月18日凌晨,至苏州市吴中区**街道**路**村**幢**单元门口,窃得被害人周某某牌照为苏E8****白色轿车内人民币210 元及价值人民币722元的华为手机一部。
2.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11月5日22时许,至苏州市吴中区**街道**路**村**幢停车位,窃得被害人李某某牌照为苏E2****银色轿车内人民币80 余元。
3.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11月8日凌晨,至苏州市吴中区**街道**路**村**幢旁,窃得被害人伍某某牌照为苏EM****银白色商务车内人民币1700 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的部分款物已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2020年1月21日,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赃款赃物(照片);
2.书证:扣押、发还清单、户籍证明等;
3.被害人周某某、李某某、伍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苏州市吴中区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朱 媛 媛
2020年2月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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