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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检一部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2021998********,汉族,初中,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号,现居住于********号,因涉嫌盗窃罪,经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4日被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15日被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逮捕。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05月13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翻围墙进入温泉**大道“**”洗车店员工宿舍,趁员工熟睡之际,将“**”洗车店洗车工黎某某的OPPOA7X型手机偷走,经咸宁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手机价值280元。

2、2020年05月17日凌晨0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再次潜入温泉**大道“**”洗车店员工宿舍,趁黎某某熟睡之际,将黎某某的另一部手机(vivoZ6)手机偷走。经咸宁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手机价值2007元。

3、2020年06月10日凌晨0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采取翻墙攀爬等手段,进入温泉**大道**台球厅,趁店内无人,将店里的8条高档香烟、另21包零散香烟偷走,经咸宁市咸安区烟草专卖局认定,该批被盗香烟价值3404.7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扣押手机、黄鹤楼牌香烟等物证;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

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被害人黎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咸宁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经山

                                        2020年8月31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羁押在咸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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