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外检诉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221962********,汉族,高中文化,原系哈尔滨市道外区**经销部**,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小区**楼**单元**室)。2019年10月22日因涉嫌盗窃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5日经我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及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19年2月21日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五菱微型面包车,在其工作的哈尔滨市道外区**街**号院内**经销部,窜入该经销部4号库房,盗走八宝粥20箱、营养快线25箱、AD钙奶15箱(共计价值人民币2,252.50元);
2. 2019年2月27日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五菱微型面包车,在其工作的哈尔滨市道外区**街**号院内**经销部,窜入该经销部4号库房,盗走八宝粥37箱、营养快线12箱、AD钙奶10箱(共计价值人民币2,101元);
3. 2019年3月1日3时44分至3时55分,被告人刘某某驾驶五菱微型面包车,在其工作的哈尔滨市道外区**街**院**经销部,窜入该经销部4号库房,盗走八宝粥50箱、AD钙奶10箱(共计价值人民币2,015元);
4. 2019年3月3日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五菱微型面包车,在其工作的哈尔滨市道外区**街**院**经销部,窜入该经销部4号库房,盗走八宝粥30箱、营养快线25箱、AD钙奶10箱(共计价值人民币2,435元);
5. 2019年3月6日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五菱微型面包车,在其工作的哈尔滨市道外区**街**院**经销部,窜入该经销部4号库房,盗走八宝粥11箱、营养快线32箱、AD钙奶10箱(共计价值人民币2,097元);
6. 2019年3月10日3时34分至4时0分,被告人刘某某驾驶五菱微型面包车,在其工作的哈尔滨市道外区**街**院**经销部,窜入该经销部4号库房,盗走八宝粥30箱、营养快线36箱、AD钙奶10箱(共计价值人民币2,919元);
综上,被告人刘某某实施盗窃犯罪6起,盗窃犯罪数额价值共人民币13,819.50元,赃物被其使用。
经侦查,2019年10月22日,被告人刘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
1. 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
2. 证人马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哈尔滨市道外区发展改革局价格鉴定结论书;
6. 盗窃现场视频资料。
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依法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甄翔宇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处所。具体包括在押被告人的羁押场所或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需要出庭的专门知识的人的名单,需要保护的被害人、证人、鉴定人的名单。
4.有关涉案款物情况。
5.被害人(单位)附带民事诉讼情况。
6.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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