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巴州检一部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01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镇**村**号。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4月13日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25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9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巴中市巴州区蓝湾国际壹号矩阵网吧上网时,趁在108号机位上网的黄某某熟睡之机,盗走黄某某放在桌上的1部苹果牌11型手机。同日,刘某某以1000元的价格将手机卖给赵某某。经价格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710元。侦查中,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黄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抓获经过、购买手机发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杨勇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提取笔录;监控视频及视频内容截图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晓英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巴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7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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