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一部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31998********,汉族,半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开江县,住四川省开江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2日被开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开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被告人刘某某多次在开江县灵岩镇盗窃他人财物,涉案金额173.5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4月9日,被告人刘某某趁开江县灵岩镇灵岩寺村8组张某某家无人之际,采用撬门的方式,进入张某某家盗取香烟9包、酸菜1瓶、鸡蛋4个、大米5斤、花生米5斤。经开江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以上物品价值133.5元。
2、2020年4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趁开江县灵岩镇灵岩寺庙无人看守之际,进入庙内,在寺庙厨房中盗取5升装菜籽油半瓶,剩余油量2.5升。经开江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菜籽油价值40元。
3、2020年4月11日,被告人刘某某趁开江县灵岩镇灵岩寺村8组何某某家无人之际,采用撬门的方式,进入何某某家,未翻找有价值的财物后离开。
同时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5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开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高芳
检察官助理:张钟月
2020年6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监视居住地:四川省达州市开江县**乡**村**组**号,联系电话:1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壹佰肆拾玖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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