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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旌检一部刑诉〔2020〕135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811995********,满族,务工,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瓦房店市,住辽宁省瓦房店市**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德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0日被德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德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1日被德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阳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在**超市进行购物,购物后二人通过超市的自助结算机进行结算,在结算过程中二人故意漏扫部分选购的商品,结算完毕后二人将已结算和漏扫的商品全部带离超市。刘某某伙同李某某于2019年10月至11月期间多次通过漏扫商品的方式实施盗窃:

1、2019年10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李某某在**超市选购商品后,通过自助结算机故意漏扫部分货品不结算的方式实施盗窃,盗取水饺、啤酒等物品后离开超市。

2、2019年10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李某某在**超市选购商品后,通过自助结算机故意漏扫部分货品不结算的方式实施盗窃,盗取咖啡、饼干等物品后离开超市。

3、2019年10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李某某在**超市选购商品后,通过自助结算机故意漏扫部分货品不结算的方式实施盗窃,盗取汤圆、雪糕等物品后离开超市。

4、2019年10月25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李某某在**超市选购商品后,通过自助结算机故意漏扫部分货品不结算的方式实施盗窃,盗取饼干、旺旺礼包等物品后离开超市。

5、2019年10月27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李某某在**超市选购商品后,通过自助结算机故意漏扫部分货品不结算的方式实施盗窃,盗取沙琪玛、薯片等物品后离开超市。

6、2019年11月01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李某某在**超市选购商品后,通过自助结算机故意漏扫部分货品不结算的方式实施盗窃,盗取方便面、饼干、饮料等商品后离开超市。

7、2019年11月06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李某某在**超市选购商品后,通过自助结算机故意漏扫部分货品不结算的方式实施盗窃,盗取茅台白酒以及薯片、饼干等物品后离开超市。当晚被告人刘某某将盗窃的一瓶茅台白酒带至德阳市旌阳区南泉路一烟酒行销赃,获得赃款600元 。

8、2019年11月09日被告人刘某某与李某某在**购物结束以后,在超市自助结算机上结算,之后在**超市出口处被超市工作人员挡获。经检查,工作人员发现刘某某、李某某购买物品中的两瓶茅台白酒(每瓶1088元钱)及一些零食未付款。

经德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告人刘某某与李某某共同实施盗窃的物品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零食价格为人民币贰仟叁佰贰拾贰元整(小写:232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指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年内多次实施盗窃,盗窃金额达2322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勤

2020年6月24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辽宁省瓦房店市**乡**村**号,联系电话17261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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