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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纳检一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出生地和户籍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公民身份证号码6222011995********,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小区**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9日被释放并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20年6月15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监视居住。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院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和被害人牟某某通过网上打游戏认识,后在微信聊天的过程中,被害人牟某某将自己的支付宝账号和密码告知了被告人刘某某,并允许其登陆查看自己的支付宝芝麻信用分数。后被告人刘某某在被害人牟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盗走被害人牟某某支付宝花呗中钱款,具体如下:

1.2019年8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登陆牟某某的支付宝账号通过向刘某某本人账号付款的形式,盗走牟某某支付宝花呗中钱款4300元(含手续费300元)。

2.2019年8月25日,被告人刘某某登陆牟某某的支付宝账号以花呗支付方式,通过向哈尔滨**有限公司四次付款的方式,盗走牟某某支付宝中钱款共计10847元,后将盗得钱款转移并使用。

2020年1月8日,被告人刘某某在西安市莲湖区一小区被抓获归案,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被告人刘某某父亲已代刘某某退还被害人牟某某24000元(其中10000元系借款),并取得了被害人牟某某的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拘留证、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释放通知书、监视居住决定书、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牟某某陈述、刘某某的辨认、指认、检查笔录、刘某某支付宝、微信账号及牟某某微信和支付宝交易记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收条、谅解书、前科查询情况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退赔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段利

2020年6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556993****、152446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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