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渠检一部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4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301947********,汉族,文盲,务农,群众,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渠县,住渠县**镇**村**组。1999年因盗窃罪被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2012年因盗窃罪被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因盗窃罪被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因盗窃罪被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8月21日被渠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因在渠县**镇**村**组盗窃覃某某家中5只母鸡被覃某某当场抓获,当日渠县公安局涌兴派出所对刘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2018年11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因在渠县**乡**村**组盗窃李某某家中6只鸡被李某某当场抓获,当日渠县公安局贵福派出所对刘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2020年6月9日早上6时许,刘某某搭乘面包车到渠县**乡**村**组,趁黄某某家中无人之际,将黄某某圈养在鸡圈内的4只鸭子和3只鸡放入背篓里盗走,被黄某某和何某某当场挡获,经鉴定,被盗鸡鸭价值513元。2020年6月28日,渠县公安局静边派出所对刘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刑满释放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谭营辉
检察官助理:何小静
(院印)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办案人员周某某电话:18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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