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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眉东检一部刑诉〔2020〕31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2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现住眉山市东坡区**镇**街**号。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20日被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被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7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0月11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眉山市东坡区诗书路中段382号中港遇见酒店外,趁无人注意之机,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两轮电动自行车盗走。经眉山市东坡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两轮电动自行车价值为人民币贰仟捌佰元整(2800.00)。案发后,被盗两轮电动自行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20年10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人彭某某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段小容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监视居住,住眉山市东坡区**镇**街**号,联系电话无;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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