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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秦检一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02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大道**家园**幢**单元***室,现住址: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大道**家园**幢**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甘肃省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8日被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区分局逮捕。2013年2月5日因吸毒被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社区戒毒三年;2017年1月24日因吸毒被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因吞食异物、身体不符合收监条件被监视居住,2017年8月24日解除监视居住;2018年2月7日因吸毒被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8年12月22日因吸毒被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9年2月26日因吸毒被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2月28日因吸毒被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本案由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4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1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天水市秦州区*****附近尾随一女性罗某某实施扒窃,将其上衣口袋内的一部玫瑰金色苹果6SPLUS手机偷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4645.72元,已追回已发还失主。

2.2017年6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秦州区*****附近尾随一女性被害人刑某某实施扒窃,在其白色背包内扒窃黑色长方形皮质钱包一个,盗窃现金1100元,案发当场被抓后已返还失主。

3.2017年8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公交站候车点,扒窃被害人裴某某黑色背包内钱包一个,盗窃现金200元。

4.2018年3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在秦州区******扒窃被害人逯某某金色华为P10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1964.04元,已追回发还失主。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被害人罗某某、刑某某、裴某某、逯某某的陈述、马某某的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鉴定意见、到案经过、前科材料等证据加以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2017年至2018年期间四次实施扒窃行为,盗窃数额较大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两年内盗窃三次、曾因盗窃被监视居住期间再次实施盗窃行为、吞食异物逃避打击,应从重处罚,但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此致

秦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 瑾

2020年5月21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秦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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