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8271992********,汉族,高中文化,天津市和平区南京路世纪都会**餐厅**,现住本市和平区**道**里**(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镇原县**行政村**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2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4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和平区西安道与长沙路交口草安堂大药房内,盗窃被害人夏某某放置于该药房货架上的iPhoneX手机一部(经估价,价值人民币3000元)。
经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于2020年1月26日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归案。赃物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
2、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3、价格认定结论书;
4、现场平面示意图、人身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5、现场监控录像;
6、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孙骞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582233****。
2、侦查卷二册(附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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