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蓟检一部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1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镇**村**小区**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12月7日,在蓟州区**镇**村王某某车厂内收购拆解报废大货车的废铁,双方事先商量好车头部分薄铁皮每个人民币500元,剩余部分按照重量收取费用。被告人刘某某后将车头部分废铁安插在其运输车辆后斗旁侧,将其他废铁7.78吨隐藏在车斗内,趁被害人不备,秘密运走。经天津市蓟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废铁价值人民币16986.31元.
被告人刘某某后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自愿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王某某陈述;
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退还被害人赃物,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臧 洋
检察官助理:王建锋
2020年7月2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在家中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共6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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