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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灵检一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40321197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区,逮捕前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区****苑**号楼**单元**室。2006年1月6日因盗窃罪被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6年3月14日刑满释放;2008年3月18日因盗窃罪被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9年5月27日刑满释放;2009年10月25日因盗窃被银川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1年9月14日因盗窃被银川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行政拘留七日;2011年11月4日因吸毒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3年5月29日因盗窃被银川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7月5日,因盗窃罪被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6年11月14日,因故意伤害罪被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一年二个月,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7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10日因盗窃被灵武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12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灵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6日被灵武市人民检察院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灵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9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灵武市灵武农场二站农贸市场内,乘被害人杨某某不备将其上衣口袋内的一部香槟色VIVOY85A手机盗走。被告人刘某某作案后被在场群众发现并告知被害人杨某某,随后被害人杨某某将被告人刘某某抓住并将被盗手机要回,被告人刘某某乘机逃脱,在逃跑过程中被群众抓获并报警。2019年12月20日经灵武市发展和改革局对被盗VIVO Y85A手机的价格进行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理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马某某、吕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搜查笔录、辨认笔录5.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6.灵武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鉴定意见告知书;7.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随身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武市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董林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壹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法律意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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