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惠检一部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3199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乡**队**号,住石嘴山市惠农区**乡**队**号,群众,无业。2015年4月因盗窃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行政拘留5日;2015年7月因盗窃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6年因犯盗窃罪被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8年因犯盗窃罪被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20年7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经本院批准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惠农区104门口史某某经营并长期居住的**商店,翻窗入室,盗窃被害人史某某的一部华为手机逃离现场,后将史某某手机微信账号内的5000元转账至自己的微信账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00元。
2020年7月8日,被告人刘某某再次窜至惠农区104门口**商店内,被被害人史某某发现后挣脱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入户盗窃公私财物价值5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从宽处理;第二起盗窃系未遂,应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盗窃部分赃物追回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门亚楠
2020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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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
2. 侦查卷壹册、检察卷壹册。
3.随案移送物品清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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