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兴检公诉刑诉〔2019〕58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021977********,汉族,小学文化,宁夏青铜峡市人,户籍在宁夏青铜峡市**镇**村**队**号,无业。2004年9月2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青铜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4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2009年5月31日因吸食毒品被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分局强制戒毒二年;2010年6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甘肃省白银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2013年8月5日因吸食毒品被吴忠市公安局强制戒毒隔离二年;2014年3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6月7日因盗窃被青铜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7年5月2日因吸食毒品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9年3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日经本院批准,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1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银川市兴庆区中山公园动物园门口,乘被害人张某某不备,盗得其装在上衣口袋内的苹果6手机一部,价值2800元,后被民警抓获,赃物追回发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价格认定结论;
3.证人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张某某陈述;
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艳艳
2019年7月1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一册。
3.《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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