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金检一部刑诉〔2021〕5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225196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兰考县,住银川市金凤区**村**队**房。2020年10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7日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合生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日,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鑫洋牌助力车到银川市金凤区鲁银城市公元公寓楼附近,趁被害人陈某某与其他顾客交接之际,将陈某某车上的二十一条香烟(价值4390元)盗走。案发后,被盗香烟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衣服、助力车等;
2.人口信息、查获经过等书证;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搜查、扣押、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3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娟
2021年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52262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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