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埇检检朱室刑诉〔2019〕61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9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镇**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8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1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5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日被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0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19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1日16时许,在宿州市埇桥区**镇**村,被告人刘某某趁被害人马某某外出之际,以翻墙入室方式实施盗窃,将被害人马某某放在卧室内箱子的现金人民币9500元盗走。被盗现金由公安机关扣押后发还被害人马某某人民币8000元。
2019年10月18日11时许,在宿州市埇桥区**镇**村,被告人刘某某趁被害人余某某外出之际,以翻墙入室方式实施盗窃,将被害人余某某放在卧室箱子的现金人民币3500元盗走。被盗现金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后发还被害人余某某人民币3500元。
2019年10月21日9时许,在宿州市埇桥区**镇**村,被告人刘某某趁被害人周某某外出之际,以翻墙入室方式实施盗窃,将被害人周某某放在卧室内床头的现金人民币43200元盗走。被盗现金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后发还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42000元。
2019年10月21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褚兰派出所民警在巡逻时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及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违法犯罪前科查证情况工作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清单等书证和其他证明材料;
2.被害人马某某、余某某、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制作的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
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部分赃款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永凯
检察员:梁 侠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羁押在宿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壹佰壹拾壹页。
3.光盘壹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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