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怀检二部刑诉〔2021〕Z1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1199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现住怀远县**乡**村**组**号,因盗窃于2020年6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3日被怀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怀远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怀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3日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怀远县荆山镇老西门南禹城农贸市场旁,将被害人徐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幸福人家”牌电动三轮车盗走,车上放有赛尔牌增氧机一台、塑料箱两个。徐某某发现电动三轮车被盗后进行寻找,后在怀远县荆山镇上谷批发市场对面将刘某某抓获,找回被盗电动三轮车。经怀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4000元、增氧机价值400元、塑料箱价值200元,合计价值4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怀远县公安局制作和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汤某某、许某某证言;

3.被害人徐某某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

5.怀远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6.怀远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艳

2021年1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怀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58页,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