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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无检二部刑诉〔2019〕93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5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2251955********,汉族,不识字,无业,住安徽省无为县****行政村****自然村(户籍地安徽省无为县****行政村**自然村**号)。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抢劫罪、强奸罪,于1981年10月19日被无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4日被无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9日被无为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31日被无为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1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无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骑自行车至无为县**镇**行政村**自然村钱某某家,撬门入室并偷走两瓶迎驾银星酒。随后,被告人刘某某又骑车至**镇**行政村**自然村,将丁某甲家门口停放的一辆新日牌二轮电瓶车偷走,被丁某甲发现并追赶,被告人将电瓶车和盗窃来的白酒、作案工具等物品遗弃在现场后骑车逃跑。

2019年9月21日,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迎驾银星牌白酒2瓶、红灰色布包1个、扳手1个、铁钳1个、粗纱手套1副、小刀1个、手电筒1个;

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丁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丁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检验鉴定报告;

7.勘验、辨认笔录:无为县公安局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同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至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庆松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无为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换押证》1份。

5.《量刑建议书》2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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