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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舒检二部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安徽省舒城县人,公民身份号码342425197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舒城县**镇**村**组**。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盗窃,于2013年7月23日被舒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于2013年9月15日被舒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于2015年8月19日被舒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9年4月22日被舒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曾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6月11日被舒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1日经本院决定,由舒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舒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8月2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7日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另案处理)驾驶三轮摩托车至舒城县**区**北边**施工现场,窃得水泥十五袋;次日4时许,刘某某再次伙同他人(另案处理)驾驶三轮摩托车至该施工现场,窃得水泥五袋,后刘某某将两次窃得的水泥予以使用。

2019年7月23日4时许,刘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至舒城县**区**施工现场,窃得水泥十几袋;次日4时许,刘某某再次驾驶三轮摩托车至该施工现场,窃得水泥十几袋。后刘某某将两次窃得的水泥(合计31袋)存放于舒城县**镇**村垃圾中转站对面的平房内。经鉴定,该两次窃得的水泥价格为人民币620元。

2019年7月25日,被告人刘某某在舒城县**区**施工现场被舒城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施工现场被盗水泥(合计31袋)已被追还被害单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红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水泥31袋(照片)等物证;

2.《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货单(复印件)等书证;

3.证人程某某、匡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舒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舒城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增根

检察官助理:阮晨璐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2(内附光盘1张)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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