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分别于2019年7月4日、8月29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后分别于2019年8月2日、9月1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刘某某骑白色自行车至淮北市杜集区**镇**小区附近,用其携带的螺丝刀将谢某某停在小区楼下一辆黑色北京现代轿车的左后窗撬坏,窃取车内的现金50余元、数包中华烟、玉手串及剃须刀等物品。
2.2018年9月22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骑自行车至淮北市杜集区**镇**村,用其携带的螺丝刀将孙某某停放在周恒家楼下的白色雪佛兰科鲁兹轿车的右后窗撬坏,窃取车内现金270余元。
3.2018年10月26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骑自行车至淮北市杜集区**镇**村,用其携带的螺丝刀将张某某停放在门口的一辆白色北京现代朗动轿车的左后玻璃撬坏,窃取车内现金2800余元。
4.2018年10月19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骑自行车至萧县**镇**村,用其携带的螺丝刀将张某某停放在郭庄集北头东边巷子内的一辆白色标致207轿车的右后车窗撬坏,窃取车内现金1400元及银行卡等物品。
5.2018年11月5日晚,被告人刘某某骑自行车至萧县**镇**村,用其携带的螺丝刀将葛某某停放在门口的白色哈佛H2越野车副驾驶车窗撬坏,窃取车内现金20余元。
6.2018年11月5日晚,被告人刘某某骑自行车至萧县**镇**村,用其携带的螺丝刀将孙某某停放在门口的白色起亚K2轿车副驾驶车窗撬坏,窃取车内现金十几元。
7.2018年10月9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骑自行车至萧县**镇**村,用其携带的螺丝刀将周某某停放在其门前的白色福特福克斯轿车右后车窗撬坏,窃取车内现金20000元。
8.2018年10月9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骑自行车至萧县**镇**村,用其携带的螺丝刀将黄某某停放在其家附近的白色本田思域轿车右后车窗撬坏,窃取车内现金800元及一包硬中华香烟。
9.2018年11月6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骑自行车至萧县**镇**村,用其携带的螺丝刀将王某某停放在门口的白色众泰T700轿车左后车窗撬坏,窃取车内现金700余元及一串玛瑙手串。
10.2018年11月19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骑自行车至萧县**镇**村,用其携带的螺丝刀将黄某某停放在许堂村心诚羊肉馆北五十米路东的五菱宏光轿车的右后车窗撬坏,窃取车内现金1300元及一块手表。
11.2018年九、十月份一天凌晨,被告人刘某某骑自行车至萧县**镇**小区附近,用其携带的螺丝刀将胡某某停放在路边的的白色长安轿车的右后车窗撬开,窃取车内少量现金。
12.2018年9月29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骑自行车至萧县**镇地下道东一住宿区内,用其携带的螺丝刀将李某某的一辆黑色别克君越轿车的副驾驶玻璃撬坏,窃取车内现金3000余元。
13.2018年10月30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骑自行车至萧县**镇**行政村,用其携带的螺丝刀将贾某某停放在租住的房屋附近的一辆白色江淮瑞风S3轿车右后车窗撬坏,窃取车内现金70余元。
14.2018年12月2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骑自行车至萧县**镇**社区**教师家属院一巷子内,在段某某停放的红色奥迪轿车内窃取现金9900元。
15.2018年9月25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骑自行车至萧县**镇**村,用其携带的螺丝刀将许某某停放在门前的橙色蓝鸟轿车右后玻璃撬坏,窃取车内现金50元及手表一块;
16.2018年11月27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骑自行车至萧县**镇**村,用其携带的螺丝刀将李某某放在家门口的车的副驾驶车窗砸坏,窃取车内现金数十元。
17.2018年11月份一天凌晨,被告人刘某某骑自行车至萧县**镇**村,用其携带的螺丝刀将邵某某停放在门前的白色北京现代越野车的驾驶室玻璃撬坏,未窃取到物品。
18.2018年11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刘某某骑自行车至萧县**镇**村,用其携带的螺丝刀将郭某某放在门前的白色比亚迪轿车的右后车窗撬坏,盗窃车内的少量现金。
19.2018年10月底一天凌晨,被告人刘某某骑自行车至萧县**镇**村,用其携带的螺丝刀将靳某某停放在门前的白色别克英朗轿车的驾驶室玻璃撬坏,窃取车内现金数十元。
20.2018年11月14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骑自行车至萧县**乡**村,用其携带的螺丝刀将陈某某放在门前的白色起亚轿车的副驾驶玻璃撬坏,窃取车内现金14000元、及数包香烟。
21.2019年3月5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骑自行车至萧县人民检察院家属院东一巷子内,将孙某某停放在一辆棕色别克昂科威越野车车门拉开,窃取车内现金2700余元、一部白色华为G9手机和一块玉石。
22.2019年1月27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骑自行车至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镇**村,用其携带的螺丝刀将闫某某放在门前的一辆五菱宏光车的右侧玻璃砸坏,窃取车内现金900余元。
23.2018年11月10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骑自行车至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镇**村,用其携带的螺丝刀将潘某某停放在一高架桥下面的白色雪佛兰科鲁兹轿车的右后车窗撬坏,窃取车内现金450余元。
24.2018年10月份,被告人刘某某骑自行车至萧县**镇**村,用其携带的螺丝刀将徐某某停放在村民家门口的一辆白色北京现代越野车右后车窗撬坏,未窃取到物品。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3月6日被萧县公安局丁里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黄色塑料把螺丝刀照片;
2.到案经过、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3.被害人孙某某、张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DNA鉴定意见;
6.萧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 永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萧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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