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莲检一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8011975********,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庄**村**号无,住址**。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23日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五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五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五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2日至4月24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李某某、周某某(二人均已判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由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由周某某出面购买的白色凯马K1汽油型轻卡行驶至206国道、220省道、222省道上,利用夜色掩护,被告人刘某某驾车靠近在道路上行驶的货车,李某某、周某某爬到货车车厢,割断货车篷布和绳索后盗窃车载货物,得手后将赃物运回存放凯马K1轻卡的临沂市**处。三人共计盗窃6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06113.75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4月2日晚至4月3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李某某、周某某驾车前往206国道莒县夏庄镇驻地路段处实施盗窃,采用上述手段,盗窃被害人蒋某某驾驶的鲁******红色江淮格尔发货车上的手套涤纶丝100包,价值35400元。
2.2018年4月3日晚至4月4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李某某、周某某驾车前往220省道高密市柴沟镇至诸城市百尺河镇路段及222省道诸城枳沟镇至五莲县**镇**庄路段,采用上述手段实施盗窃。其中,在220省道盗窃被害人孙某某驾驶的鲁*****挂货车上的手套30包,共计价值29676元,在222省道盗窃被害人牛某某驾驶的鲁******红色解放牌大货车上工业原料聚丙烯2.625吨,价值22233.75元。
3.2018年4月6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李某某、周某某驾车前往222省道五莲县高泽镇路段,采用上述手段盗窃被害人管某某驾驶的鲁******红色陕汽大货车上花布3捆,价值12723元。
4.2018年4月7日晚至4月8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李某某、周某某驾车前往222省道诸城市吴家楼村路段,采用上述手段盗窃被害人罗某某驾驶的鲁******蓝色解放牌大货车车上布7捆(价值32109元)和乳脂奶油24箱(价值2496元),价值共计34605元。
5.2018年4月22日晚至4月23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李某某、周某某驾车前往潍坊,采用上述手段实施盗窃,在高密市至诸城市之间的道路上,先后盗窃被害人郁某某驾驶的苏******大货车上K80壳体铝配件49件,价值29400元;盗窃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为鲁******的大货车上塑料颗粒2.84吨,价值21016元,价值共计50416元。
6.2018年4月23日晚至4月24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李某某、周某某驾车前往潍坊,在高密市至诸城市之间的道路上采用上述手段盗窃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鲁******号大货车上花生米54袋2.7吨,价值210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书证;2.搜查、辨认笔录;3.鉴定意见;4.证人刘念霞等人的证言;5.被害人蒋某某等人的陈述;6.同案犯周庆华的供述及辩解;7.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其自首,主动上交退赔款项,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井海波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五莲县看守所。
2.卷宗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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