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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利检一部刑诉〔2020〕13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5221977********,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利津县,现住利津县**乡**村。2020年5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利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刘某某因盗窃罪于2002年9月6日被沾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6000元;2006年3月21日因盗窃被滨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07年11月6日因盗窃被滨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2年4月25日因盗窃被东营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7年3月9日因盗窃被利津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2019年6月28日因盗窃被利津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

本案由山东省利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9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于2020年5月1日19时许到利津县北宋镇张潘马村被害人王某某家中,盗窃现金226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现金等;2.书证:户籍证明等;3.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4.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等人的证言;5.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系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从轻处罚;刘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立

检察官助理:李琰

2020年10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利津县**乡**村;

2.侦查卷宗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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