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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寿检一部刑诉〔2020〕61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81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山东省滕州市金河湾A区**号楼**单元**室。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2008年12月30日被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7年5月19日被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期自2017年5月19日至2018年10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3日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寿光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寿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24日,刘某某伙同林某某(另案处理)进入寿光市文家街道董某某家中盗窃现金500余元及金银首饰一宗。经鉴定,首饰价值439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桑子军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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