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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历城检一部刑诉〔2020〕31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1127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北省衡水市景县**镇**村**号。2018年7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8年10月3日刑满释放;2019年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6月24日因盗窃被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4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0日由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9日,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指定居所)。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0月22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6月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中旬,被告人刘某某多次使用自己随身携带的钥匙,以随机开锁的方式打开他人停放的汽车车门,盗窃车辆或者车内物品,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7月13日零时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在济南市市中区**小区**区**号楼东侧第二停车位,使用自己随身携带的钥匙将李某某停放于此的银色长安之星面包车(车牌号为鲁******)打开后盗走。后其将车开至济南市历城区**街道办事处,弃车离开。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车辆的价值为人民币9500元。

2、2019年7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济南市历城区**街道**村,使用自己随身携带的钥匙将辛某某停放在路边的面包车打开,将辛某某放置于车内的一部小米牌手机(规格型号:Redmi764G)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手机的价值为人民币832元。

3、2019年7月13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济南市历城区**街道**村**酒店门北侧,趁人不备,将黄某某停放在此的未拔掉钥匙的五菱之光面包车(车牌号为鲁******)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车辆的价值为人民币9600元。

2019年7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将盗取的五菱之光面包车停放在在济南市历城区**街道办事处**村北道路上,并在车内休息时,被失主黄某某发现,并打电话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归案。案发后,在被告人刘某某处扣押了被盗的五菱之光面包车及小米牌手机,并已发还失主黄某某、辛某某。2019年9月27日,公安民警在巡逻时,发现了被盗的银色长安之星面包车,并已发还失主李某某。

综上,被告人刘某某共实施盗窃作案3起,盗窃物品总价值为人民币1993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在作案时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丁雪辉

助理检察员:秦晓琳

2020年6月2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监视居住于济南市历城区精神卫生防治中心;

2、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3、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4、光盘10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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