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831965********,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舒兰市,住吉林省舒兰市**街**委**组,现无固定住所。因犯盗窃罪,2017年11月4日被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8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淄博市张店区*镇**集市,盗窃刘m某上衣口袋里的金色苹果8plus手机一部。
2、2019年12月13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淄博市张店区**镇**集市,盗窃崔某某米牌Note7手机一部。
3、2019年12月13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又窜至淄博市张店区**镇**集市,先后盗窃王某小米8手机一部、张某某联想Z5手机一部、向某某苹果7P手机一部。
经鉴定,上述被盗五部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519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2.证人证言: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刘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书;6.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多次扒窃他人随身携带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立安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林飞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刘立安刘某某现羁押于淄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1张。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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