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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潍寒检一部刑诉〔2020〕316号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刘某丙),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84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潍坊市安丘市,捕前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路**号**宿舍。2003年9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昌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7年8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昌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2年7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5年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安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2019年1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被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逮捕。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9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到寒亭区**街**楼道前,盗窃葛某某停放于该处的“本田牌”二轮摩托车一辆。经潍坊市寒亭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本田二轮摩托车于2020年8月9日的市场中等零售价格为人民币壹万叁仟零捌拾伍元整(¥13085.00)。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所盗窃的摩托车已被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葛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葛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指认笔录;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摩托车,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曾经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丽萍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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