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芝检一部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甲,男,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861959********,汉族,文盲,群众,无业,出生地、户籍地、现住址均为山东省栖霞市**镇**村**号。1983年9月因犯放火罪、盗窃罪被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1999年3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03年6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2006年4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08年2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0年12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14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6月28日因盗窃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8月1日因盗窃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9月20日因盗窃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7年8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1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5月刑满释放。2019年8月26日因盗窃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9年11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经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同年2月18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11月,被告人刘某某在烟台市芝罘区芝水农贸市场,采取秘密的手段,先后窃取4次,被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172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9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烟台市芝罘区芝水农贸市场窃取失主滕某某挂在蓝色婴儿车把手上的咖啡色钱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00元、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
2.2019年9月19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烟台市芝罘区芝水农贸市场窃取失主隋某某挂在电动车把手上的红棕色手提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2050元。
3.2019年10月23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烟台市芝罘区芝水农贸市场窃取失主孙某某放置在小推车筐内的钱包1个,内有VIVO牌Y93s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70元。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900元。
4.2019年11月1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烟台市芝罘区芝水农贸市场窃取失主苏某某放置在上衣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52元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信息查询记录、归案经过等书证;证人滕某某、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通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羁押于烟台市芝罘区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1页。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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