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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莱检一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131987********,汉族,初中文化,百**通快递员,现住烟台市**区**城*-****号(户籍所在地:烟台市**新区**村**号)。2019年6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6月17日13时许,在烟台市莱山区澳柯玛大街****月子会所,趁四周无人之机,盗窃被害人李某某的京东快递一个,内有一加牌7pro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999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盗手机已被依法扣押并发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发破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京东交易详情截图、照片等书证;证人林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春业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原籍。

2.随文移送: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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