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菏定检一部刑诉〔2020〕186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31981********,汉族,文盲,无业,现住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街道**路**巷**号**号。因偷开他人机动车,于2018年1月15日被定陶县公安局罚款五百元。因盗窃,于2020年1月8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定陶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定陶分局监视居住,因监视居住期间再犯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定陶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菏泽市公安局定陶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菏泽市公安局定陶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4-25日、7月11-12日,被告人刘某甲伙同范某某(作案时未满16周岁),在菏泽市定陶区**镇,秘密窃取被害人周某某、朱某某等人现金及白色桑塔纳轿车(车牌号:鲁******)、香烟等财物。经菏泽市定陶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轿车、电动车、香烟及渔具等物品价格为人民币11885元。被告人刘某甲盗窃现金、财物共计人民币1375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5月24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伙同范某某在菏泽市定陶区十里**小区**号楼,窃取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300元及飞鲨牌台钓竿、铭久牌夜钓灯等财物,价值1112元。
2、2019年5月24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伙同范某某至菏泽市定陶区**庄**村**号楼,窃取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200元及泰山雪豹牌细支香烟、铁盒装泰山(6H)沉香牌雪茄烟等财物,经鉴定价值700元。
3、2019年5月25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伙同范某某至菏泽市定陶区**庄**村**号楼,窃取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500元及荧石牌无线摄像头一部,经鉴定价值375元。
4、2019年5月25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伙同范某某至菏泽市定陶区**庄**村**号楼,窃取被害人李品银手镯一副,价值400元。
5、2020年7月11日晚,被告人刘某甲伙同范某某至菏泽市定陶区**楼小区**号楼**单元,窃取被害人周某某白色桑塔纳汽车一辆,经鉴定价值8833元。
6、2020年7月11日晚,被告人刘某甲伙同范某某至菏泽市定陶区**镇**村,窃取被害人张某某将军香烟、鱼竿等财物,价值468元。
7、2020年7月12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至菏泽市定陶区**庄**村**号楼**单元,窃取被害人田某某银白色喜临门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价值86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范某某、刘某乙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王某某等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涉案轿车、电动车、香烟及渔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宏
检察官助理吕昌镒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被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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