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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迎检刑刑诉〔2020〕17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1124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市**县**乡**号,现住山西省**市**县**乡**号。2019年12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于次日由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某某某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5日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区**街**旅馆内,趁被害人高某某睡觉之机,盗窃被害人高某某OPPO手机,并通过手机支付宝账户转账人民币2500元,用于网络赌博平台挥霍。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某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晓婷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

3.量刑建议书。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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