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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0〕96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2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萧县**镇**村**村**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孙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 年6 月10 日12时30分许,至常熟市**镇**村**号,采用用手拉门锁的手段进入户内,窃得被害人孙某某放在床上笔记本内的现金人民币1900 元。

2020年6月11日9时许,常熟市公安局民警至常熟市海虞镇福山肖桥菜场棋牌室内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涉案赃物人民币1800元已由常熟市公安局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孙某某;被告人刘某某退赔给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100元。

2020年8月6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金人民币1800元等物证;

2.人口基本信息、收条等书证;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等;  

7.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琴瑟

检察官助理:高飞龙

2020年8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刘孝坤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萧县**镇**村**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常熟市公安局查获的钢筋棍一根随案移送;

5.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光盘一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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