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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平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19〕19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7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2351970********,汉族,文盲,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邢台市威县**村。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3日被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5日被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25日被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8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20日被平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平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9日被告人刘某某从威县到平乡县**镇,趁庙会人多之机,在南北街北段,从被害人赵某某上衣左侧口袋内盗取一部小米手机,后再次盗取他人财物时被当场抓住。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

2019年8月27日(监视居住期间)被告人刘某某骑三轮车到威县**镇,趁集市人多之机,从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一门市前的电动车前筐内盗走一部红米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为1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价格认定书、被盗手机照片等;2.证人证言:证人宋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王某某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搜查笔录;6.其他证据材料:侦破报告、涉案法律文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乡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华

2019年12月5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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