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检一部刑诉〔2020〕Z366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21199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住信宜市**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9日被信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后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25日被信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再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16日被信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元,于2019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3日被信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3日被信宜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信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4日、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2020年6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在信宜市区、信宜市合水镇、信宜市新宝镇等地多次实施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1月19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去到被害人阮某某位于信宜市竹山路**号**栋**房的住所,通过撬窗进入屋内,在大厅处盗得白色苹果7手机1台和墨绿色的挎包1个,并取走包内的现金人民币约200元。经信宜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手机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价格为1062元。
2.2019年12月5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去到被害人黄某某经营的位于信宜市区新尚路**号**店铺,通过撬窗进入店内,盗走店内的OPPO牌手机2部和现金人民币350元。
3、2019年12月16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去到被害人钟某某经营的位于信宜市区城南**街**服装店,使用镙丝刀撬开该店的玻璃门后进入店内,盗走了店内的小米9手机1部、黑色酷狗音箱1台和现金人民币约1000多元。经信宜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手机、音响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价格分别为1991元、174元。
4.2020年1月14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去到被害人任某某经营的位于信宜市区**街**服装店,通过撬窗进入店内,盗走店内的女装手表1块。接着,刘某甲又通过撬窗进入旁边被害人林某某经营的**服装店,盗走店内的现金人民币约300多元和几张银行卡。
5、2020年2月28日晚上,被告人刘某甲去到信宜市教育城**教师宿舍**栋,通过爬窗进入被害人刘某乙居住的二楼**房内,盗到现金人民币约300元、一些港币和澳门币及银行卡2张。然后,刘某甲又通过爬窗进入到隔壁被害人陈某甲居住的**房内,盗到OPPOR9牌金黄色壳手机1部和哈弗牌H6小车智能钥匙1条。得手后,刘某甲又上到三楼并通过爬窗进入被害人黎某某居住的**房内,盗走戒指1个、周先生PD990项链1条和现金人民币约100元。经信宜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手机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价格为316元,被盗的戒指和项链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价格分别为714元、1066元。
6、2020年3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刘某甲去到信宜市教育城**教师宿舍**栋,通过爬窗进入到被害人李某某居住的二楼宿舍内,盗走宿舍内的一条电动车钥匙,然后下到一楼将李某某停放在楼下的一辆索尼亚牌红色女装电动摩托车开走。经信宜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女装电动车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价格为1584元。现该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李某某。
7、2020年3月24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去到被害人叶某甲位于信宜市**镇**村**号自建屋处,通过爬窗进入屋内,盗走停放在一楼大厅内的1辆五羊本田牌灰色女装摩托车。经信宜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女装摩托车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价格为6293元。现该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叶某甲。
8、2020年6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刘某甲去到被害人杨某甲位于信宜市**镇开发区车站边的临时搭建工棚处,从工棚的窗口处伸手入去摸到棚内的1个布袋,然后盗走袋里的现金人民币约500元。
9、2020年6月4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去到被害人叶某乙经营的位于信宜市**镇**超市,通过撬窗进入超市内,盗走香烟12条,雪茄烟1条,绿箭薄荷糖8罐、绿箭口香糖15条。经信宜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物品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价格共计3579元。
10、2020年6月4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去到被害人陈某乙经营的位于信宜市**镇**路**号一楼的**奶茶店,用自带的铁扳手将大门门锁撬烂进行店内,从收银台处盗走现金人民币约50元。接着,刘某甲又走上到二楼被害人林某某的住处,在房内盗走现金人民币约800元。得手后,刘某甲又通过撬窗进入隔壁被害人陈某丙经营的**蛋糕店,从收银台处盗走现金人民币约80元。
综上,被告人刘某甲共实施盗窃10次,盗窃数额及盗窃的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045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扣押的车辆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立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指认照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被害人阮某某、黄某某等16名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5.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信宜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莹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信宜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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