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天检刑诉〔2020〕65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21996********,汉族,文化程度专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横县**镇**村委**村**队**号,2019年10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9月至10月间在广州市天河区高德置地春广场三楼尚品宅配公司内盗窃了被害人黄某某的现金人民币100元,盗窃了被害人朱某某的人民币400余元,2019年10月8日,被告人刘某某再次在上址盗窃了黄某某的现金人民币100元。至2019年10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上址盗窃了被害人李某某放在背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714元,李某某发现被盗后即报警,被告人刘某某于当晚21时许到冼村派出所投案自首并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现场照片等书证、物证;
2.证人吕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黄某某、朱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检测报告书等鉴定意见;
6.案发现场勘验笔录;
7.案发现场监控录像、讯问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焱林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8137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6张。
3.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4.本院《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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