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香检二部刑诉〔2020〕Z83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402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街**组。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7月20日被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2009年12月9日刑满释放。因盗窃嫌疑,于2020年5月13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9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逮捕。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发现一名送外卖男子将一辆白色自行车停放在珠海市香洲区**路**百货门口,遂上前将该辆自行车盗走,后将该自行车丢弃在香洲区体育中心附近路段。
2020年2月6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珠海市香洲区**广场附近,盗窃被害人卢某某停放在负一楼出口位置的一辆白色自行车,后将该自行车丢弃在香洲区情侣路附近路段。
2020年2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珠海市香洲区**广场附近,盗窃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蓝色两轮电动车,后将该电动车丢弃在珠海市香洲区吉大水库附近路段。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卢某某、张某某的陈述;3.视听资料;4.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滢琳
(院印)
2020年9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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