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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诉刑诉〔2020〕44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0722198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镇**村**。2016年1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7年2月23日刑满释放;2017年1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5月22日刑满释放;2018年1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9年7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4日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海珠区**街**巷**号楼梯口,盗窃被害人王某某的3辆电动自行车;

2.2019年9月24日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海珠区**街**号门口,盗窃被害人吴某某的2辆电动自行车;

3.2019年10月5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海珠区**巷**号楼梯间,盗窃被害人卢某某的1辆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95.42元)、在本市海珠区**街**巷**号一楼,盗窃被害人胡某某的1辆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91.84元)、在本市海珠区**街**巷**号楼下,盗窃被害人曹某某的1辆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47.78元);

4.2019年10月6日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海珠区**街**号楼梯口,盗窃被害人黄某某的1辆电动自行车;

5.2019年10月7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海珠区**街**号公寓门口,盗窃被害人方某某、张某某共计3辆电动自行车;

6.2019年10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海珠区**街**巷**号楼梯间,盗窃被害人文某某的1辆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12.83元)、在本市海珠区**街**巷**号门口,盗窃被害人别某某的1辆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76.25元);

7.2019年10月21日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海珠区**村**街**巷**号门外,盗窃被害人丁某某的1辆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14.25元)。

2019年10月21日,被告人刘某某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惟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上一年三个月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继深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3册4卷。

3.扣押被告人刘某某手机1部,现存于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请依法处理。

4.适用刑事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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