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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江检刑诉〔2020〕44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8211962********,壮族,小学文化,原南宁江南万达广场协管员,住南宁市江南区**路**号(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5日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南宁市江南区江南万达广场1号门处巡逻时,发现被害人李某某酒后在1号门前的花圃处睡觉,其遂趁无人之际将李某某的一部苹果6P手机盗走。同日5时许,公安人员在案发现场附近将刘某某抓获,并依法扣押其所盗窃的手机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的苹果6P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9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5.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6.现场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东华

检察官助理:叶健俊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一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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