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20〕93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31981********,大专文化程度,壮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宾阳县**镇**桥**号,住南宁市高新区**楼**室。2020年8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11月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20年7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南宁市青秀区双拥路南湖名都广场东北角,发现被害人马某某停放该处的一辆红色新日牌电动车未拔钥匙,遂将该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红色新日牌电动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600元。
2.2020年8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前述所盗红色新日牌电动车来到南宁市高新区心圩路**号**楼工地对面停车场时,发现被害人吴某某停放该处的一辆白色艾丽斯牌电动车未拔钥匙,遂将红色新日牌电动车停放该处,将该白色艾丽斯牌电动车盗走。8月22日被告人刘某某回到该地准备取停放该处的红色新日牌电动车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白色艾丽斯牌电动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3040元。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购车票据、转让协议、电动车合格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监控视频截图等;
2.证人证言:证人谭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某、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扣押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达人民币464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海曼
2020年11月6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壹册、光盘叁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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