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刑诉[2019]137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1051994********,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南宁市江南区**路**巷**号**栋**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方某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盗窃停放在南宁市青秀区古城路旧梦之岛路边的一辆银灰色台铃牌电动车。二人利用该车未锁大锁便利,将车辆推至附近小巷子中,由方某某烧断电动车电门线并接通电源,刘某某再驾驶该盗窃所得电动车离开现场。二人将车辆销赃于本市万秀村处瓜分赃款。
经鉴定,案发时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63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被盗电动车票据凭证、天网监控照片等书证;2.证人方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韦懿桓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三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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