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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刑诉〔2020〕29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03195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村**号, 现住柳州市鱼峰区**小区**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29日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城中区康顺路柳州市人民医院3号门附近,将被害人樊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绿源牌电动车盗走并销赃获款。同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归案,并从其处依法扣押赃款420元,已发还被害人樊某某。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和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叶

检察官助理敬慧

2020年12月2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

2.侦查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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