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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桂市临检一部刑诉〔2020〕18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82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宁市**镇**村**组**号,住临桂区**路**村**房。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8年10月被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4月被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被判有期徒刑七个月,2020年8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来到桂林市临桂区**路**花店购买一束鲜花,后其以借用手机打电话为由问该花店店员李某某借用手机,被告人刘某某趁受害人李某某去包花时,偷偷将受害人李某某手机中的支付宝打开,并使用手机验证码的方式私自更改了受害人李某某支付宝的密码,后其分3次将受害人李某某支付宝花呗中的3000元钱转账至秦某某的支付宝账户中,由秦某某通过微信将钱转给黄某某,再由黄某某把钱取出来将现金交给被告人刘某某。

2020年8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又来到桂林市临桂区**路**花店,以上述同样的方法分2次将受害人李某某支付宝花呗中的2000元钱转账至秦某某的支付宝账户中,由秦某某通过微信将钱转给黄某某,再由黄某某把钱取出来将现金交给被告人刘某某。

2020年8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再次来到桂林市临桂区**路**花店,以上述同样的方法将受害人李某某支付宝花呗中的3448.62元钱转账至贲某某的支付宝账户中,被告人刘某某用1230元钱在贲某某的手机店购买了一部手机,后由贲某某通过微信将剩余的钱转给黄某某,再由黄某某把钱取出来将现金交给被告人刘某某。

综上,被告人刘某某盗窃受害人李某某共计8448.32元钱,并将盗窃所得的赃款用于到酒吧、吃宵夜等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失主)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秦龙

2020年12月4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五看守所。

2、随文移送公安侦查案卷贰册。《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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