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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24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5211999********,汉族,广西合浦县人,初中文化,居民,户籍所在地合浦县**镇**村**号。现暂住灵山县**街道**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7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灵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7日,为谋取非法利益,被告人刘某某到被害人邓某某位于灵山县三海街道**号的家中,入户盗窃邓某某放置于卧室衣柜内的现金人民币15000元及一台OPPO手机;2020年4月2日,刘某某再次到上述地点入户盗窃邓某某放置于卧室内外套口袋处的现金人民币300元。2020年5月7日,刘某某在灵山县灵城街道六峰山停车的路边被民警抓获。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蓉

2020年7月15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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