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港北检公刑诉〔2014〕161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02198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住覃塘区**镇**村**屯**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贵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经贵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4月25日向贵港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贵港市人民检察院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月30日将案件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2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叶某某(已判刑)开一辆长安之星面包车到贵港市港北区**城**号余某某经营的**经营部,用液压钳剪断门锁,入内盗得真龙海韵香烟9条(价值人民币4500元)、软盒中华香烟3条(价值人民币1950元)、硬盒中华香烟2条(价值人民币800元)、硬盒芙蓉王(蓝)8条(价值人民币2800元)、硬盒蓝芙蓉王(黄)5条(价值人民币1250元)和年夜酒一盒(3瓶装)、赖世家酒1盒(2瓶装)、冬虫夏草酒1瓶、长城葡萄酒一箱(6瓶装)、张裕圆筒解伯纳葡萄酒1箱(6瓶装)、高炉酒1瓶、人头马酒1瓶、长城高级干红葡萄酒1瓶、长城圆筒解百纳干红葡萄酒1瓶、红花郎酒1瓶、传奇酒鬼酒1瓶、茅台龙酒 1瓶、国宝御酒1瓶、老尖庄酒一瓶、梅鹿辄红葡萄酒以及1台组装电脑等物品。后被告人刘某甲与叶某某将盗得的香烟以人民币6800元销赃给李某某,将盗得的酒以人民币1700元销赃给杨某某,所得赃款已分赃挥霍。案发后,公安民警从李某某、杨某某处扣缴部分被盗的烟酒。2014年3月20日,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已退赔被害人余某某人民币3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进货单据、退赃条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杨某某、严某某、刘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指认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代检察员:梁 涛
2014年6月1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2.全部案件和证据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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