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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延市检一部刑诉〔2021〕57号 

被告人刘某某,1982年**月**日出生,男,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03198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敦化市**乡**村,现无固定住所,无职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被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被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抢夺罪,于2013年8月被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被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4日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抢劫罪,于2019年2月11日被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3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经本院批准,由延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延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8日0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延吉市**街**网吧,趁被害人崔某某熟睡之机,将被害人崔某某放在电脑桌上钱包内的800元人民币盗走。

2020年10月20日0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延吉市**街**网咖内,趁被害人金某某熟睡之机,将被害人金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手机盗走。

2020年10月20日0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延吉市**街**旅店,趁被害人张某某熟睡之机,将被害人张某某放在床边的一部**手机盗走。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被盗**手机在价格基准日鉴定价格分别为人民币100元、500元。被盗**牌手机及人民币500元已经发还给被害人张某某、崔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身份证明、抓破经过、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记录单、入所健康检查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张某某提供的发票、现场照片、指认作案偷盗手机照片、指认作案穿着照片、情况说明;

(二)鉴定结论: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

(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四)被害人张某某、金某某、崔某某的陈述;

(五)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六)辨认笔录;

(七)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延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朴松林

(院印)

2021年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2.移送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目录;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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