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祥检一部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41989********,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开封市祥符区陈留镇***村**组。因涉嫌盗窃,2020年4月1日被开封市祥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封市祥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9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封市祥符区**镇**街的一家牌场门口,在借用被害人郭某某的手机打电话之后,分三次将郭某某手机微信绑定的银行卡里的4100元人民币盗走。2020年4月1日,被告人刘某某取得被害人郭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说明、户籍信息、谅解书等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及情节;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郭某某陈述,证实了其钱款被盗的情况;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对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4.勘验笔录、指认笔录:指认笔录证实了对盗窃现场的指认情况;5.视听资料:光盘二张,证实了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讯问等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认罪情况,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三至五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志杰
检察官助理:褚艳蕾
2020年5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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