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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金检一部刑诉〔2020〕35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11987********,汉族,初中肄业,无固定工作,租住开封市龙亭区**小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杞县**镇**村第**组**号)。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0月3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刑事拘留, 2019年11月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及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9月份、10月4日、10月15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封市示范区**街****小区南门自己经营的**门店附近,分三次将蓝色“哈罗”共享单车、黄色“小溜”共享单车,共三辆共享电车的电瓶卸掉占位己有。经开封新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共享单车电池价值共计人民币2770元。

2019年10月30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何某某、侯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开封市新区价格认定书;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吕庆东

2020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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