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华检一部刑诉〔2020〕52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622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镇**街**号**栋**号,现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路**宿舍。2009年7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9年9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日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7月14日经本院审查认为无逮捕必要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成都市成华区圣灯东二路32号东城印象A区2栋2单元6楼电梯口处,以50元现金换成微信零钱为由,趁被害人熊某某不备,拿着熊某某手机并骗取熊某某手机支付密码,将熊某某手机微信(账号:wxid_sves0o0q98****)中的人民币1600元通过扫码的方式转入刘某某自己的微信账号(账号:fursh131****)内,后刘某某逃离现场并将所得赃款耗用。刘某某被民警挡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退赔了熊某某被盗的人民币1600元,并取得了熊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提取、辨认、扣押、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具有坦白、盗窃犯罪前科、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四十二条、五十二条、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拘役六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桂
检察官助理 周丹
2020年10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取保候审住所地为其户籍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证据列表复印件一份。
4.起诉书八份、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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