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青检一部刑诉〔2020〕46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061976********,汉族,初中文化,成都市铁路局工作人员,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段**栋**号。2019年5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5日由成都市青羊区公安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青羊区**利广场**楼**欢乐世界服务台购买游戏币时,见在此购买游戏币的被害人李某某将一部黑色苹果XSMAX手机(价值5800元)放在服务台上面,刘某某趁李某某不备,将该手机盗走并关机。
同日21时许,民警在青羊区**小区**栋**单元**号刘某某家中将其挡获,并查获被盗手机。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昱入
2020年7月1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侯审,联系电话:1368401****;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量刑意见书壹份、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函壹份。
4.扣押笔录详见扣押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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